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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2008-10-06 15:11:19访问次数:

杭环发〔2008〕195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环保局(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杭州市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8年9月8日印发

杭州市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公众的参与和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环境行政相对人自觉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推动环保机关廉洁、高效、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公开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采取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为等环境信息。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杭州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环保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章  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环境信息公开负责部门对环境信息进行审查,重要环境信息报环境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审定后,统一公开。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二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章  环境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认真推行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环境信息公开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环境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作为环境信息公开领导机构。环境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环境信息公开负责部门,具体负责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宣传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五章  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环境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本级和下级环保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条  环境信息公开实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广泛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实施环境信息公开的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同时取消其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推行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消极、措施不力的单位、部门和领导,应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推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或在信息公开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的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杭州市环境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杭环法发〔2003〕223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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