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杭州市污染源稳定达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杭环污发[2002]227号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大气、水环境质量,有效控制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巩固“一控双达标”的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杭州市污染源稳定达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污染防治设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结合杭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每年1月15日前各县(市)、区环保局(分局)、市环境监理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和杭州之江旅游度假区环保局(以下简称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对工业污染源上一年的监测、管理情况汇总上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在每年1月25日前,以上一年全市工业污染源监测结果、排污申报变更登记审定的污染源排放状况计算出各工业污染源的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并按大小进行排序,将占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80%以上的工业污染源确定为我市的重点污染源。
市环保局在每年的2月5日前公布当年全市的重点污染源名单及企业环境行为分类管理等级。 市环保局污染控制处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对重点污染源必须按《杭州市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安装污染源治理设施运行记录系统或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未安装前,按《杭州市企业环境行为分类管理实施方案(试行)》规定对废水重点污染源和废气重点污染源实施现场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抽样监测排放情况;一般污染源现场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在每月10日前将本县(市)、区管辖的重点污染源上月的《检查月报》和《监测月报》汇总上报市环保局污染控制处。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杭州市要求建设规范的排放口,并报环保部门验收。 属排放废水的,必须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采样口,并安装污染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污水计量装置.对排放量大的印染、造纸、医药、染料、化工、电镀、制革、食品饮料企业等重污染行业国控、省控以及处于环境比较敏感区域的日排放废水大于100吨或日排COD大于30公斤的排污单位实施安装PH、CODcr、NH4-N等污染物在线监控系统。
属排放废气的,必须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废气的监测采样口和有关装置。对水泥行业的立窑和回转窑窑尾安装烟尘等污染物在线监控系统,被列为国控、省控以及10T/H以上炉窑(含)的燃煤、燃重油的废气排放单位,必须安装烟(粉)尘、SO2、NOX等在线监控系统。安装工业废物(含危险废物)的焚烧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的排放单位,必须安装烟尘、SO2、NOX、HCi、HF、Hg等在线监控系统。
各县(市)应建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排污情况监控分中心,建立污染治理设施监控网络。杭州市范围内一切工业企业安装的在线监控系统,必须按《杭州市污染源连续排放监控系统信息传输协议(试行)》规定接入杭州市污染源监测控制中心和分中心。
第五条 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在线监控装置、标牌等)属于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本单位设施管理,并委托机构具体负责运行和管理。
安装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系统和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杭州市污染源排放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污染源连续排放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杭州市污染源连续排放监控系统信息传输协议(试行)》和《杭州市污染源连续排放监测系统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记录系统和监测系统不得擅自移动、拆封、更改、拆除或闲置。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建立污染治理设施使用和管理制度。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机构和操作人员,操作人员经培训后持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合格上岗证,持证上岗;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操作规程;
(三)国控、省控以上排污单位建立相应的环保分析实验室等设施;
(四)建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帐记录、处理药剂消耗登记帐册(含相应凭证)和运行情况月报表;
(五)将污染治理设施纳入生产与设备管理体系,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步维护保养,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落实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七条 加强现场检查力度,对任何弄虚作假或擅自停止运转的污染治理设施,向大气、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一)现场检查,须两人或两人以上参加。对企业现在的生产状况进行了解,重点检查生产规模有否大的改变,产生的污染物种类有否变化。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设施是否能全面、正常运转,运行效果如何,是否全部污染物都经过有效处理并在指定的总排污口排放。
(二)重点污染行业的现场检查,要求针对污染行业污染物的产生、防治技术、排放条件的不同,有针对性进行现场检查。如:废水产生量、水质与废水调节池进口水量、水质是否一致;是否有偷排废水和稀污泥情况;是否有直排或部分设施不加药空转直排的情况。
第八条 加强固体废弃物管理,建立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并实施电镀、印染、造纸、染化污泥和废油品等危险废物的申报和转移联单制度。
第三章 污染源的申报和建档
第九条 按“杭州市‘一控双达标’工作档案核查暂行办法”要求,建立污染企业动态“一厂一挡”,并逐步建立电子动态“一厂一档”。
(一)工业污染源档案实行每家企业一套的建档原则,按保存期长期立卷;
(二)重点污染源监督管理工作档案在当年全市重点污染源名单公布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建立本年度重点污染源企业的临时档案;
(三)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检查月报、记录、监测情况,监督管理材料及行政处罚工作材料归入各企业临时档案;
(四)次年1月15日前,对临时档案进行整理,编写目录,归入各企业的档案中。
第十条 开展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准工作,做好排污申报登记(变更)工作。
(一)排污单位应在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
(二)排污单位安装连续监测系统的,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复核后,作为排污申报的依据;
(三)各排污单位废水排放量以流量计记录的流量为申报依据。未安装污水流量计的,按当月用水量的90%折算;自备水源(井)的,安装水表计量,从采水量90%折算,不安装水表的,以设备铭牌额定水量或自备水源(井)设计出水量计。
各排污单位废气排放量,安装在线监控的,以实测数据为申报依据;未安装在线监控的但有引风机的,按引风机的风量及开机时间计算。
(四)排污单位如生产不正常(减产或停产),而引起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须在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四章 污染控制和污染源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污染集中控制机制。
(一)在城市污水管网范围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纳管;不在城市污水管网范围的排污单位,鼓励周围或同行业联合投资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二)在管道燃气、热力管网覆盖范围的单位,必须限期使用管道燃气或集中供热。
(三)实行危险废物集中代处置制度,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市环保局认定的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事故,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污染物排放。 污染治理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在停止使用后二小 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重点污染企业应改进生产工艺(包括设备与技术更新、工艺与流程更新、产品的重组与设计更新、原材料的替代以及促进生产的科学管理、维护、培训或仓储控制),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审计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鼓励企业开展“环保模范企业”和“绿色企业”的创建工作。
第十四条 重点污染企业必须根据环保部门下达的排放总量指标,制定相应的削减计划,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指标内且每年有所减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更改、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并不免除承担防治污染、缴纳排污费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范围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及其污染治理的设施,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