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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五日生化需氧总量控制标准

2004-02-02 15:21:22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逐步控制松花江水系的污染,改善水质状况,维护水环境的生态平衡,使水资源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标准。

第2条 综合我省松花江水系冰封期长,流量小,有机污染集中的特点,兼顾经济,技术水平,决定以水环境质量标准为目标,对主要污染源排放五日生化需氧量实施总量控制。

第3条 执行五日生化需氧量总量控制的地区和部门:

1)拉哈

2)齐齐哈尔市

3)哈尔滨市(包括松花江地区的阿城制糖厂,和平制糖厂)

4)佳木斯市

5)牡丹江地区(包括牡丹江市、宁安县、海林县)

6)伊春地区

第4条 本标准由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章 标准

第5条 五日生化需氧量总量控制标准:

1980~1985年
1986~1990年
 
现排放量
断面允许浓度mg/L
容许排放量
削减量
削减率%
容许排放量
削减率%
拉 哈
2.3
2.7
54.7
80
齐齐哈尔市
11.1
8.0
3.1
27.6
4.4
60
哈尔滨市
166
115.7
50.3
30.3
66.4
60
佳木斯市
164
113
51
31.1
65.6
60
牡丹江市
43.3
30.3
13
30
17.3
60
伊春市
17.8
13.4
4.5
25
7.12
60
五日生化需氧量、排放量、削减量单位为t/d


第三章 控制原则
 
第6条 确定削减排污量的原则是:在全面执行水环境标准的基础上,以保护上游为主;以保护重点水域为主;应重视地区特点,因地制宜的确定削减排污量。

第7条 在环保部门主持下,组织有关各部门、行业研究确定集中污染源的削减排污量。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不同污染单元的排污总量,减少排污量的途径,削减需要费用等进行分类比较,或建立费用函数进行最优规划计算,最后确定削减量分配比率,上报审批后,列入各部门行业的规划和计划中,切实落实执行。

第8条 本标准规定的控制总量,今后不得突破。增设工程,增加产量,污染物排放总量只能局部调整。

第9条 在遇有特殊情况时,环保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严格或放宽控制标准。但以不明显恶化水质为限,一般控制在集中污染源排污总量的5%以内。

第10条 大力提倡采用污水库,储水池储存(或临时储存),春季(或江水流量加大时)放泄入江,充分利用水体的稀释自净能力。但必须经过环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给定的时间内控制排放量和排放方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1条 本标准由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执行标准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标准规定者,除核收排污费以外,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12条 凡是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和污水的单位,应设立监测机构,定期相环保部门报告水质监测结果。不能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保监测站等单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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