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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重点污染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监督管理规定(试行)杭环污发[2003]137号

2003-12-22 13:05:5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点污染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及《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

本规定所称重点污染单位是指根据《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中需实施总量控制的单位。

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包括化学需氧量(CODCr)、氨氮(NH4+-N)、二氧化硫(SO2)和烟尘等。

第四条 实施重点污染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总量申请;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和总量分配;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排污权交易;交易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市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在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分解确定市本级和区、县(市)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指标;

(二)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和管理需要确定由市监督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实施动态管理;

(三)负责核定由市监督管理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分配和排污许可证核发,并参与实施证后管理;

(四)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运行跟踪系统和管理机制,承办全市富余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配额的登记、交易以及交易划转等工作,定期公布排污权交易信息,跟踪监督交易合同履行及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

(五)指导和监督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分局)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中的职责。

第七条 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分局)在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提出由区、县(市)监督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负责核定由区、县(市)监督管理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总量指标的分配和排污许可证核发,并实施证后管理;

(三)参与由市监督管理的排污单位的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和排污许可证核发,并实施证后管理;

第八条 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具体负责对市管排污单位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环境保护局制定“总量监测计划”。

(二)具体实施对市管排污单位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三)组建全市污染源监测网络,建立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四)参与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五)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区、县(市)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区、县(市)监督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区、县(市)监督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参与对区、县(市)监督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

(三)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四)承担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和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申报登记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申报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地环保局(分局)和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区、县(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县(市)的环境保护局(分局)申报登记,填写《杭州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年审与变更表》(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表》)和《杭州市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申请表》以及《杭州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物排放总量申请表》,并提供防治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申报登记表》和《总量申请表》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或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领取《杭州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一条 新建(包括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取得允许排放总量指标后,在项目竣工验收1个月内,按第十条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处理或处置设施运行等发生较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申报对象:

(一)停产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停产三个月后又恢复生产的排污单位;

(二)季节性生产,且与上一年相比生产时间差异大于(或等于)二个月的排污单位;

(三)破产、关闭的排污单位;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搬迁的排污单位;

(五)与产生污染物有关的生产原料、种类、数量发生改变的生产性排污单位,或燃料种类、成份或数量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

(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日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包括转产或产品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

(七)产生或排放污染物的工艺、设备以及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等需作重大改变或运行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

(八)污染物的排放地点、去向或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

(九)临时排污许可证换证的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符合变更申报对象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发生变化后一周内重新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报送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或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分局)核定。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规定限值的排污单位,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标的原因和治理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由市环保局或县(市)政府下达限期治理任务,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削减量,达到各项控制指标后,履行变更申请转证手续。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终止排污,应当在终止排污后一周内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或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须进行规范化整治管理,其排放口应符合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的规范化要求,并按GB15562.1-1995要求,设置永久性标志。《杭州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技术规范》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列入《杭州市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或污染源治理设施(含废水流量计量装置或污水比例流量采样器及废气流量计量装置)连续监控系统,并接入杭州市污染源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应持证上岗,排污申报登记员必须通过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格认可培训,并考试合格。排污单位无排污申报登记员可委托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或区、县(市)环境监测站申报登记。

第十九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和分配

第二十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分局)根据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表》、《杭州市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申请表》和《杭州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物排放总量申请表》以及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等的内容,按管理权限对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审核,确定其实际排污量和排放去向。必要时可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地监测与调查。

(一)排污现状审核

审查《排污申报登记表》是否完整,有无逻辑错误;计算过程是否准确,有关参数是否合理;在线监测(监控)数据;与历史监测进行对比,分析有无出入,原因何在;排污口是否规范化整治。

(二)污染防治计划和近期治理计划审核

收集资料分析或与同类装置类比调查,了解行业的先进水平;考虑申请单位限期治理的迫切性及削减对区域总量的影响,按可供选择的可行的总量削减措施,分析其削减量并研究如何达到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拟采用的污染防治措施是否科学合理,技术上是否可靠,经济上是否可行,相关的污染防治资金来源是否落实。

(三)生产近期(一般3年内)经营发展规划和计划审核根据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申请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在社会上的经济地位和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对新项目(含改建、扩建)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基础上,分析增排污染物的原因和污染程度以及对总量目标和环境质量目标的影响冲击程度。

第二十一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分局)根据下列原则,核定申报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及排放去向:

(一)核定的排污指标要优先满足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文明城市、环保模范城市和生态城市指标,且鼓励发展经济效益好、发展潜力较大、实行清洁生产的排污单位正常生产和经营的需要;

(二)总量核定应包括排污单位正常运行情况和非正常运行情况下的污染物全部排放过程;
正常运行是指各生产设施运转正常,各排污的处理设施运转正常,生产产品及产量必须相对稳定(变化在±10%以内)。非正常运行是指各生产设施、排污处理设施、产品品种及数量变化较大。

(三)必须在达到排放标准的基础上核定总量,对于长期以来污染治理不到位的排污单位,总量分配上应从严要求,使其达到弥补过去的未治理量,对于积极治理、成效显着的排污单位在总量分配时应当承认已有的治理成果;

(四)核定总量不应大于排污者的申请总量;

(五)以本市相同行业清洁生产、先进生产工艺、最佳实用控制技术、管理水平较好的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水平核定排污总量;

(六)对于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实施月或季排污负荷核定;

(七)区域内合计的排污指标总量不能高于杭州市政府下达给本区域的总量控制目标,并要预留适量指标,以满足当地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总量核定应与排污单位各项生产统计相结合,调查排污单位的排污和生产、生活活动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状况以及整个排污单位管理水平,主要步骤和方法为:

(一)结合排污收费、污染设施验收和三同时审批等情况,了解排污单位生产、排污情况,包括产品品种、产量、原(辅)料使用情况,废水(气)处理情况,判断是否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给水、排水及循环水关系。由自来水或自备用水量确定企业用水量,并与其排水量进行比较,关系是否合理,水量平衡误差是否在所掌握的范围以内,同时审核循环水量是否合理。

单位产品、能源、水源、原材料耗用量与产品产量、废水、废气及污染物排放量关系是否对应(可利用水源、能源、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资料核实其耗水量、耗能量、原料用量、产品产量等)。
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与设计情况和管理水平的关系是否相符。年产量与日产量及开工天数关系是否相符。

(二)如系正常运行状况,即按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监测采样及测流要求实施监测。

如系非正常运行情况,应详细了解非正常运行的原因,持续时间,以及生产和废水(气)处理运行情况,再按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监测采样及测流要求实施监测。

(三)根据实际监测情况,确定某一监测点某一时段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包括正常和非正常情况下的排污量之和。

(四)根据排污单位的年工作的实际天数计算出污染物年排放总量。

(五)对某污染物监测结果小于规定监测方法检出下限时,此污染物不参与总量核定。

(六)必要时进行现场核定。对排污单位整个生产工艺从原材料到产品进行全方位调查核实,从原材料的性质与用量、工艺方法与水平、产品产量与产品性质、副产品产量与废物产生量及物质流失量与流失去向等核实其排污量。

第二十三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分局)根据《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建设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和排放去向。

第二十四条 总量核定的内容有:各排污口年、月、日污染物排放量,最高排放量;日排废水(气)量,月排废水(气)量,年排废水(气)量;日排废水(气)中污染物平均浓度,月排放废水(气)中污染物的算术平均浓度,日平均最高浓度;月排废水(气)日数,年排废水(气)日数。

第二十五条 原始分配给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配额采取无偿分配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综合考虑排污单位所在地域气和水环境的污染的状况、地形、气象条件、污染源分布、控制措施以及环境管理的水平等因素,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应考虑能源结构、能源消耗量及燃烧方式等因素;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应流域、区域水量水质等状况,总用水量及排水量等因素,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编制三年至五年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方案,确定各排污单位必须控制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放配额。

第二十七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在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前,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将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日。排污单位对实施方案中所确定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间提出复核申请。市环境保护局应于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未经环保部门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在排放总量配额之外从任何设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和年度复审

第二十九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分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规定,以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形式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

对经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分局)核定总量后的排污者,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三十条 核发的排污指标通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发予排污单位后,在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没有改变、企业生产或经营没有改变、主要工艺设备和治理设施没有改变时,无特殊原因,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不应轻易改变。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或县(市)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年度监督监测中日均排放浓度超标二次(含)以上;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年度监督监测中日排放量超允许日排放量(含)以上;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根据管理权限,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分局)组织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现场监测、检查、经核查验收合格后,可换发正式排污许可证,并解除有关法律规定的限期治理的责任。

超过排污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建设不利于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六章 排污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是实施总量控制和实现排污削减费用最小化的主要手段。

排污权交易,是指经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和批准,在排污单位之间,或者在排污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由出让方将其因采取减排措施而富余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配额出卖给受让方的方式。分配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允许排放指标中的每年一吨或一公斤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即为一个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杭州市环保局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项目通过互相调剂、有偿转让、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设施投资等进行排污权交易的方式获得排污指标。

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单位,按照“以老带新”的原则,在对本单位老污染源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基础上申请排污指标,无法内部平衡的,按前款获得排污指标。

第三十六条 热电联产机组因增大供热量而增加二氧化硫和烟尘等排放量,其所需配额在满足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从替代的现有小锅炉腾出的二氧化硫和烟尘等排放配额中划拨。

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因增加处理量而增加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排放量,其所需配额在满足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从纳管排污单位和生活面源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排放配额中划拨。

第三十七条 通过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配额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我市颁布规定的“总量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统计。有监测机构的,必须通过计量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无监测机构(或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必须委托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或所在区、县(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

市监管排污单位的总量监测方案和承担监测单位须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监测方案可按年度进行调整。区、县(市)监管排污单位的监测方案须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安装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杭州市污染源排放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污染源连续排放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杭州市污染源连续排放监控系统信息传输协议(试行)》和《杭州市污染源连续排放监测系统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连续自动监测。

没有安装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每年安排废水不少于四次(每季至少一次)、废气不少于两次(每半年至少一次)的监测。排污单位的排放监测每日不少于一次,其他单位每月不少于四次。排污单位自测要求按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总量监测方案》实施。

第四十条 由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月向市和区、县(市)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月报表》;由区、县(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

第四十一条 持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3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证;环境保护局接受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换发新证。

第四十二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规定后,向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监察部门应对排污单位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对市管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现场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污染源治理情况,治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以及排放口标志、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监控)系统等基础设施是否完好、规范等,作好监理记录,每月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监测部门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及时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供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察,按“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统一的污染源电子动态档案。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或其它环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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